关于征求《浙江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10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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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民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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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安排,我委将全面部署推进民间信仰事务的规范化管理,前期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浙江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并于一个月之内,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三处反馈。

 

联系人:陈友余,联系电话:13575735010

传真:0571-87053874,邮箱:17588241@qq.com

 

附件:浙江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事务规范化管理,引导民间信仰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要求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间信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省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把关与研究制定政策、市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县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动监督管理、场所登记编号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落实民间信仰事务日常管理的工作机制,依靠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两级责任制开展工作。建设、自规、公安、消防、旅游文化、民政、文物、林业、农业和农村工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编号和分类管理,民间信仰场所登记分甲、乙、丙类进行登记编号:

甲类:对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文物普查登录的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此类场所不受建筑面积限定;

乙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场所;

丙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含)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场所。

第四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无管理组织、管理人员,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经限期整改后达到规定条件要求的,方可登记编号;涉及布局调整、拆迁安置的,完成处置前暂缓登记编号。

第五条 对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活动点,不予以登记编号,已经登记编号的要逐步退出,以拆、改、并等方式进行综合整治。确需保留的,由乡镇(街道)建档、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管理,按照地方民风习俗对待,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实施有效监管。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要完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政治安全、活动安全、人员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财产安全、卫生防疫安全等。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员和消防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微型消防站。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建筑、消防等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按照“合并、取消、拆除”原则,剥离民间信仰属性,由县级民宗部门以清单方式交由乡镇(街道)依法妥善处置,实施有效监管。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相关程序,按照《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仅作为该场所识别查询纳管等用途,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有关产权证明,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拆迁的安置补偿等依据。

第十条 县级民宗部门要积极推进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整合优化,根据“提质减量、禁止新增、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原则,对现有的民间信仰场所实行综合治理,利用城市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运用拆、改、并、转等方式,优化场所存量,实现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恢复历史上存在过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重建已毁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确需重建、改扩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重建、迁建的规模不得超过原有合法建筑面积。对多庙合一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超过原场所合法建筑面积的总和。

第十二条 保障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合法财产、收益及正常民间信仰活动受法律保护;保障民主管理组织依法依规管理使用场所的土地、建筑等资产;妥善处理城乡建设中涉及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征收拆迁问题。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不同于宗教。不能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规范等原因,将其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也不能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将其登记编号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有宗教教职人员入驻,不得开展宗教活动。禁止企业或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享有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不得干预场所内部事务。

第十五条 根据省委统战部、省综治办、省民宗委《关于将宗教和民间信仰有关事务纳入全科网格管理的通知》精神,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要纳入平安综治建设,全科网格化管理及平安巡查范围,落实三人驻堂。推进国旗国歌、宪法和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安创建等进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要有不少于3人的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在属地村(社区)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产生,并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同意。丙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相关事务管理,有条件的,应当成立民主管理组织。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要明确村居(社区)主要负责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损害。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自养、开展合法正常的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社区)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每季度以适当方式向信众公布财务情况。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工作人员等不得侵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资产。信众捐献的资金等财产,均属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集体所有。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民间信仰方面对外交流,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干涉我内部事务的任何资助、捐赠和合作,自觉抵御渗透。

第二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当按照风俗、习惯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内进行,实行报备制度,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场所安全责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方案,严防发生安全事故,确保民间信仰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内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涉台、涉侨、涉外等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守正创新,努力挖掘民间信仰蕴含的优秀传统文化内涵和文化资源,丰富民间信仰时代价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尊重现实、把握特点、规范管理、积极引导的基本原则,尊重信众的信仰和风俗习惯,引导民间信仰与社会其他方面和谐共存,做到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活动有序、安全和谐。发挥民间信仰文化在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化交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具体解释工作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