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3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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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民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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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省民宗委拟制定出台《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广大宗教界和社会大众意见,恳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请于8月20日前来信、来函或发传真、电子邮件给我委政策法规处。
省民宗委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51-1号24楼,邮编310025。联系人:贺再军,联系电话:0571-81050227,传真:0571-87053874,电子邮箱469383620@qq.com。
附件:《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2日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宗教事务依法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供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注销,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相适应,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之间直线距离应当保持合理间距,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适应,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筹备设立。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提出〔县(市、区)无相应宗教团体,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宗教团体提交《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和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并提供不少于50名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签名确认名册;
(说明:参考成立社会团体需要50人以上的条件和嘉兴试点成果)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必要的资金证明,能满足场所日常运行需要,有建设项目的,已有建设资金不得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10%;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7.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位置图、建筑物效果图;
8.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拟选址意见书。
(二) 设立许可。
1.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或张贴告示等形式进行7日以上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5日内书面回复同意或不同意意见;
4.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同意意见后,将审核意见上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5.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6.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团体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进行办理。
(三)登记发证。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1.场所管理组织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在宗教团体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②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③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④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⑤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⑥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2.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等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3.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时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省宗教事务部门对接国家宗教局宗教服务管理平台,赋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未经设立批准,宗教事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进行办理。
第三章 注销管理
第六条 注销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分为申请注销登记和强制注销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1.存在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2.一年以上无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由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3.缺乏必要的资金保障,无法维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运行的。
4.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政府部门征收,周边有同一宗教活动场所能满足信教群众宗教活动需要的。
5.因重大项目规划调整合并,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商议不再保留的。
6.无正当理由不开展平安宗教活动场所创建且拒绝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7.宗教活动场所年度信用等级为E级,拒绝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宗教团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逐级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准予注销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可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进行办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宗教事务部门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实施强制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实施强制注销登记,逐级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时,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立清算组织,进行财产清算,厘清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
属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剩余财产,由相应宗教团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非法占有和使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
清算终结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相应宗教团体及时办理银行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或实施强制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宗教团体应该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权利和义务,在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加强对拟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社会经历情况审核,组织宗教业务知识培训,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认定。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编制备案号;对不符合备案规定要求,不予备案,退回宗教团体,并说明理由。
备案号采用12位数字编码,依次由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教别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其中,行政区划代码可编至县级,佛教教别号为1,道教教别号为2,伊斯兰教教别号为3,天主教教别号为4,基督教教别号5,流水号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序编制。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本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档案管理办法。
证书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证书的发放、延期、注销的条件、时限、程序、公告等具体内容。
档案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档案信息与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完成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延期、注销工作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告。
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办理居住登记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居住一年以上的,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服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接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及时报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核查身份。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12月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注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信息,保持信息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上讲台讲经讲道,须持有效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讲经讲道须符合宗教中国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前考察、年度评价以及退出任职等管理制度。
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年度述职,并接受民主测评,述职和测评情况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缴纳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
尚未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由宗教团体代为缴纳该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费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赡养本场所内无子女赡养的常住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本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和合法权益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宗教造诣,增强中国文化素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应当认定无效。
(一)未获得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
(二)未办理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手续的。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手续后,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服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办学水平,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培养爱国爱教接班人为目标,坚持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坚持政府引导,宗教团体主办,社会支持的办学机制,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第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成为展示全省宗教事业健康发展重要窗口的要求,把宗教院校建设成巩固爱国爱教理念的重要基地、培养各类高素质宗教人才的重要基地、推进宗教中国化进程的重要基地和正确阐释教规教义重要基地,不断优化办学结构,规范办学体制,提高办学质量,提升研究能力,努力培养宗教界优秀人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或者受托履行宗教院校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也可委托宗教院校所在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管理。
受委托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指导学校开好公共课,抓好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指导宗教院校做好平安安全、学生管理、教学管理、后勤管理、校园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经费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五)向委托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评估。相关设区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派干部担任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辅导员,参加宗教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宗教院校院务会议,加强对宗教院校教育工作的属地督导。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导省宗教团体依据相关规定对宗教院校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考核前,宗教院校应当向省宗教团体提交学校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年度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包括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
(二)领导班子建设、院校规范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教学工作、招生录取、学生管理等工作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六)财务收支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宗教院校综合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将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省宗教团体办学主体责任和宗教院校办学情况进行督查,对宗教院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 省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是宗教院校办学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每年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专题汇报办学情况和年度述职。
第十条 宗教院校可以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是宗教院校办学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每年向相关省宗教团体汇报工作情况和年度述职。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应由相应省宗教团体研究,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统一宗教院校各层次、各年级的教学计划、课程安排、教材使用,对宗教院校领导班子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收支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安全使用。建立健全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和毕业学生跟踪制度,加强和完善教师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严把教师政治关、师德关、业务关,明确教师任职条件,严格规范教师聘用,严格思想政治和师德考察,将思想政治和师德要求纳入教师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评价应当坚持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和相关市、县(市、区)要按照在校生生均每年不低于16000元的标准投入宗教院校常规办学经费,用于支持宗教院校行政开支、教学运行、学生生活补助等。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招生简章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完善新生入学审核制度,拟报考新生,必须具有与《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相符的学历,并经推荐单位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对拟录取的新生,宗教院校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予以学籍注册的学生,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在宗教院校管理系统中登记学籍号,学籍号与身份证挂钩,确保一人一号,学生从入学起,校内所有证件、表格、档案等均应填写学籍号。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同时归入学籍档案并及时录入宗教院校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加大对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帮助力度。与宗教活动场所建立良好的人才供需沟通协调机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优先录用宗教院校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发展非学历教育,重点加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新任负责人、中层管理人员、教职人员以及中青年宗教界骨干人员的培训。各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宗教院校资源,加大在职培训力度。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时长、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建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拟提任人选和宗教院校学历、宗教院校培训经历挂钩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教师培训、学习、提升工作,建立专职教师培训制度,保证专职教师每5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通过经费支持等措施,激励教师继续学历深造;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专项经费,鼓励教师参与各类课题的研究和申报,不断提升师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数字化建设,打造智慧校园,充分利用数字赋能,在优化院校管理、提高教学水平、共建共享精品课程、增强学生毕业后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要加强网络管理,发挥网络弘扬主旋律、传递正能量、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积极作用,严禁各种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宗教院校与普通国民教育高校建立合作办学机制,带动宗教院校提升现代办学理念。探索建立和完善宗教院校毕业生双文凭制度。建立集中备课、听课交流等制度,开展优秀教师、优秀教材评选,推进宗教院校教学研究。利用就近区域高校优势资源,与周边高校共建图书平台,进一步丰富图书结构,增加图书容量,逐步建立电子图书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五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高度重视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全校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和相关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高校联合组建宗教院校教育指导中心等机构,承担宗教院校思想政治课、公共文化课、讲座的师资和教学督导,并提供相关日常服务,实现宗教院校思想政治课由宗教院校教育指导中心、高校等全覆盖。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公共课程要严格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共课程体系开展教学工作,确保思想政治课课时超过总学时的10%,“中国文化与社会”系列教育课时超过总学时的20%。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选配高素质的公共课教师,建立稳定的公共课教师队伍,开展与普通高校的合作,充分借助普通高校公共课师资力量,保证课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要加强学术研究能力和教学能力培养,重点围绕宗教中国化方向,紧密结合各宗教院校教育特点,由省宗教团体牵头,依托宗教院校师资力量,借助社会专家学者资源,有计划、有组织的开展研究,推出有分量、有水平的研究成果,为各宗教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及我国宗教中国化实践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支撑。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丰富学生第二课堂,重视学生社会实践,组织师生在周一上午以及重要活动、重大节日期间举行升国旗仪式;组织学生集体收看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举办形势政策、国情知识等专题讲座、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和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2022年1月1 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