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2 16:5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民宗委
信息来源: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三地一窗口”建设的要求,今年,省民宗委要制定出台《浙江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省民宗委根据全省实际情况起草了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广大宗教界和社会大众意见,恳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请于6月10日前来信、来函或发传真、电子邮件给我委政策法规处。
省民宗委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51-1号24楼,邮编310025。联系人:郭家明,联系电话:0571-87051560,传真:0571-87053874,电子邮箱17588241@qq.com。
附件:
1.《浙江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日
浙江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修订完善章程,规范各类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宗教团体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订完善宗教团体章程、选举新一届理事会(委员会)等事宜。
理事会(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有关人事、机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对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的年度工作述职作出评议。
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对会长会议提交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定。
会长会议根据章程规定召开,研究决定会长办公会议提交的有关事项。
有关会议行使的职权,由宗教团体章程设定。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完善会议、议事制度;健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公务接待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用工制度,聘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信息化工作平台,提高信息化服务管理水平。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一般由会长(主席、主任)或者受会长(主席、主任)委托的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参加,每半年召开一次,相互通报情况、协商有关事宜。
第六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和教风建设,组织开展教风巡查。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规范管理和政治安全、人员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财产安全等平安建设活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年度宗教教职人员培训计划,开展政策法规、中华传统文化、教义教规、场所管理、财务管理等教育培训。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中青年骨干教职人员教育培养,优化教职人员队伍结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以及品德恶劣、失信严重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建立年度注册制度,及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宗教教职人员信息,按规定办理到期换证或者注销工作。
宗教教职人员统一使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配发二维码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总宗教教职人员变化情况,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信息共享,每年度将宗教教职人员变化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宗教财务服务管理平台,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审计制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出国(境)管理制度。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出国(境),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遵守国家外事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三)10万元以上的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四)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五)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七)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要积极帮助宗教团体解决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和办公经费等问题,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派工作人员协助宗教团体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主席、主任)、秘书长(总干事)、驻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浙江省内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的宗教院校;依法批准设立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本办法中合称为宗教组织。
第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宗教组织财务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属地宗教组织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宗教组织要加强财务财产民主管理,增加财务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资产安全有效,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五条 宗教组织应当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信息化制度。
宗教组织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宗教组织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对本宗教组织的财务进行管理。
第六条 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组织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主要负责人对本宗教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八条 宗教组织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宗教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不具有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当地乡镇(街道)财务中心代理记账;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也可委托宗教团体记账。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须胜任会计工作要求。会计人员须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资产管理人、会计、出纳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宗教组织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宗教组织的总账由会计人员负责登记,财务单据、账本、报表应由会计人员负责保管,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管理及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工作。
宗教组织的支票与财务印鉴(含电子印鉴)必须分开保管,不能由同一人兼管。
第十一条 宗教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年度预算,经规定程序审批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宗教组织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十二条 宗教组织要做好各项资金的年终清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本宗教组织财务决算报告,按照规定报送宗教事务部门;并根据本年度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资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宗教组织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宗教组织的所有收入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
宗教组织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宗教组织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宗教组织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登记入账。
宗教组织设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宗教组织财务人员入账。个别未能每天清点捐款箱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定期进行清点,在此期间应当做好捐款箱的安全管理工作。
宗教组织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组织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政府资助宗教组织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宗教组织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原则上每个宗教组织仅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设有一般存款账户的,账户间资金转移应由本宗教组织集体研究同意,财务人员不得随意在各银行间转移资金,存在各银行的存款应全部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
银行账户仅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
宗教组织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送存银行。
第十七条 宗教组织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符合本宗教宗旨的支出。
第十八条 宗教组织的支出须按照管理权限,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须经本宗教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宗教组织应当严格报销制度。所有支出要凭有效单据办理报销。支出的单据上要记载有经办人员签字和主管人员审批,要求手续齐全、程序完整。
对大型会议、活动与培训、购买资产、办公设备更新与购置、商品和服务的采购等大额资金支出10万元以上的,经本宗教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 宗教组织对政府补助经费单独分科目核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不得私自截留、挪用、隐藏经费。
宗教组织接受境外捐赠的支出,应该单独分科目予以核算。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办法,确保其资产安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等。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低值易耗品是指单项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并且使用期限不满一年,能多次使用而基本保持其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
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第二十一条 宗教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持有现金不应超过开户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必须送存银行,确保现金的安全。现金必须做到日清月结,需要定期不定期进行现金清查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
宗教组织所有收支往来资金应及时通过银行结算,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应收款项与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二十二条 宗教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使用验收、领发、保管和维修、出售等管理制度。对价值1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宗教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宗教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组织的新建工程应编制预算,建设工程项目应单独核算,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竣工决算后应列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宗教组织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宗教组织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二十五条 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宗教组织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宗教财务服务管理平台,实行线上做账,完成报表申报,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宗教组织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组织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对宗教组织的财务审计活动。
宗教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教职人员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宗教组织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等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二条 宗教组织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三十三条 基督教青年会、基督教女青年会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财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